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(污)水管理>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65 條原始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、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,應妥善維護,維持其正常功能,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。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,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。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,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。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,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,不在此限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,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,並保存五年。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。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、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(污)水排放量:
一、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。
二、廢(污)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。
三、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、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。找編章節第 一 章 總則 §1開新分頁第 二 章 逕流廢水管理 §7開新分頁第 三 章 廢(污)水(前)處理設施 §12開新分頁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§20開新分頁第 五 章 土壤處理 §23開新分頁第 六 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§29開新分頁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§35開新分頁第 八 章 貯留與稀釋 §37開新分頁第 九 章 回收使用 §41開新分頁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(污)水管理 §44開新分頁第 十 章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(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) §70-1開新分頁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§71開新分頁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§95開新分頁第 十三 章 自動監測(視)設施管理 §104開新分頁第 十四 章 附則 §110開新分頁共同筆記AI 白話文立法理由相關法條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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